附
省战工会处理伪造及行使伪造
北海本币案件暂行办法
(1943年8月)
第一条伪造北海本币,意图行使者处死3刑。
第二条查获行使伪造北海本币之人犯,经证明确系勾结日寇,扰乱金融,或意图营利者,按下列各款治罪
(1)行使数量达五百元以上者处死刑。
(2)行使数量不满五百元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科以行使数量至五倍之罚金。
第三条査获行使伪造北海本币之人犯,经证明确系良民,因不能识别,致受欺骗而行使者,按下列各款处理:
(1)行使数量在五十元以下者,将其行使假钞每张剪留四分之并将持票人姓名、住址登记后,即予开释。
(2)行使数量超过五十元者,须送缴县级以上政权机关处理,如持票人经证明确系良民,除剪所持假票每张四分之一,并登记持票人姓名、住址外,须取确实保结,始能释放,但不得无故久押。持票人如系商贩除按上项规定外,须经贸易局或商会证明其确系忠实商人始得释放。
第四条査获行使伪造北海本币之奖励办法如下:
(1)各机关之工作人员,査获假票著有成绩者,一般由其主管机关在会议上或报纸上予以褒扬,如能根究假票来源,因而破获重要人犯者,由政权机关函请北海银行,予以物质上之慰劳。
(2)群众团体,地方武装,民兵自卫团,主动配合政府银行,查获行使假钞数量在百元以上者,得由政府函请银行,酌情奖励之,但严禁乱查乱罚,以维市场秩序。
第五条关于行使假票案件,其情节较重,应科罚金或徒刑者,须由县以上政权机关处理,违者应受处分。
第六条行使假票案件,情节重大应处死刑者,须经主署及战略区专员公署批准始得执行。
第七条各县政府每月应将查获假票人犯姓名、住址、罚金总额、判刑种类及办理情形,连同剪留与没收之假票,呈报专员公署或主署,转送银行存查,以资考绩。
第八条本办法有未尽事宜,得随时修正之。
第九条本办法自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公布之日施行。
(文章来自:中国金融出版社 主编:山东省钱币学会 临沂市钱币学会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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